李某于2020年11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12月,某公司向李某发放11月工资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0元,次日将另外1000元工资充值至公司内部系统的个人账户中。
2025年1月,李某以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强制充值消费为由,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公司于次日签收。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其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李某提交了工资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2024年11月工资中确有1000元被充值至系统账户,且其多次向某公司提出异议。某公司则辩称,该充值属于福利发放形式,并非工资组成部分,且事后已以现金形式补发了该笔款项。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将职工部分工资充值至内部消费系统,虽可用于消费,但不具备货币的支付与流通功能,实质上限制了劳动者对工资的自主支配权,违反了工资支付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该1000元已在后续工资中补发,因补发行为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不影响其在解除时已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法院遂依法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报》1.7 蔡蕾 郝丽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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