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吉林省敦化市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8吨烘干炉买卖合同书》,约定锅炉公司为粮食公司制造安装8吨烧秸秆圆包烘干塔锅炉,总价款74万元。合同约定:粮食公司保证秸秆燃料湿度≤40%,锅炉公司保证烘干塔炉膛温度达到粮食公司要求,若不达标,锅炉公司负责更换,更换后仍不达标则全额退款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粮食公司依约支付50万元。
因设备始终无法达到约定炉膛温度及恒温要求,粮食公司多次催告锅炉公司修理、更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令锅炉公司及其唯一股东马某共同返还已付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鉴定费、保全费等。锅炉公司辩称设备符合约定且已验收合格,反诉要求粮食公司支付剩余24万元及利息。
经粮食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意见认定:现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无法稳定地控制炉膛显示温度在要求的800℃至1000℃范围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粮食公司的根本合同目的落空,锅炉公司构成违约。因粮食公司不要求修理或重作,锅炉公司坚持设备合格,双方丧失互信,合同陷入僵局,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锅炉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报酬款50万元。粮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参照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因锅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马某未能证明公司与个人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锅炉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粮食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支持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锅炉公司、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治网12.21 刘中全 孙骏峰等)

上一版


缩小
全文复制
上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