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不仅实际经营地址相同,实际控制人也均为丁某。2016年12月底,陈某入职A公司,后被A公司调派至B公司工作,在工作中以B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洽谈和事务管理,并担任B公司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此外,两公司均对陈某进行考勤并制作工资条,陈某的名片上亦同时记载了两家公司的企业信息。
2023年3月,陈某以A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影响正常生活为由提出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A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由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机构支持了陈某的请求。B公司不服,诉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主张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陈某被A公司调派至B公司处工作,以B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洽谈和事务管理,并经B公司委托,担任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均表明B公司对其工作进行了直接管理和安排。此外,A公司与B公司均对陈某进行了考勤并制作工资条,说明两家公司在对陈某的用工管理上存在混同。陈某的名片上同时记载了两家公司的企业信息,且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丁某,实际经营地址也相同,这些事实进一步证明了两家公司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和混同用工的情况。因此,陈某在两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明确区分,两家公司均应对其劳动权益承担共同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构成“混同用工”的关联公司,应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法治网 12.14 李文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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