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孙是一名种植户,长期从某种子公司处购买农作物种子。2024年6月,他分三次从该公司购买了共计700袋“705”型号的玉米种子,并全部播种于其承包的数百亩土地中。
出苗后不久,老孙发现部分地块的出苗率远低于正常水平。经仔细检查,有部分种子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底和2023年初,按标注的保质期12个月计算,到播种时已经过期。
老孙多次与种子公司协商,认为其销售了至少300袋过期种子,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万余元。种子公司仅认可最后一批购买的100袋存在问题,并辩称过期种子并非假劣种子,不一定导致减产绝收。双方协商未果,老孙遂将种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两点:过期种子的具体数量,老孙的实际损失金额及责任划分。关于种子数量,老孙主张有300袋过期种子,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300袋过期种子,故法院采纳种子公司自认的100袋这一事实。关于损失金额,老孙在发现出苗异常后,未及时采取封存留样措施,导致无法对种子质量及减产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老孙采取了大面积毁种等较为激进的方式,未尽到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也应自担部分责任。
综合考虑本地高标准农田的通常产量、玉米市场价格、过期种子对发芽率的影响以及原告的减损义务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由种子公司赔偿老孙因使用过期种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
(《今晚报》10.13 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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