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3日清晨,韩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岗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岗重伤,两车也不同程度受损。王某岗送医后于当日不幸离世。公安交管部门经调查后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与王某岗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王某岗父母已故,无配偶子女存世,与侄孙王某毗邻而居。事故发生后,王某岗的侄孙王某垫付了王某岗的医疗费,并按照农村风俗操办了丧葬事宜。王某认为自己多年照料叔公且垫付相关费用,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然而,保险公司仅对部分费用认可,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明确拒绝。为此,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岗父母、配偶、子女均已去世,其亲兄弟王大某、王小某,以及王大某之子(王某之父)王某龙,均先于王某岗离世。王某作为王某岗的侄孙,不在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内。同时,结合王某岗有租地收入、能自行做饭且生前可独自上街购物等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扶养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岗因交通事故致死,其送医救治、丧葬料理等事宜均由王某办理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有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故王某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丧葬费。但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生活资源减少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近亲属自身精神痛苦的赔偿,二者均具有特定人身属性,不属于遗产,无法通过继承或权利转让获取。王某既非王某岗近亲属,双方也未形成扶养关系,因此无权主张这两项赔偿。通州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赔付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驳回王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报》10.21 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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