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8日,贾某某与某汽车公司订立《新车销售定单合同》,约定购买一台黑色的小轿车,车辆价格228800元。贾某某已交纳车辆价款及相关税费。11月8日,贾某某将车辆提走贴膜,在贴膜过程中发现车辆顶部存在多处凹痕。
贾某某找到某汽车公司要求赔偿车辆修复费和损失费。公司则称凹痕是车辆提走后才出现的,不同意赔偿。贾某某遂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车顶的凹痕是否在售前即存在。现有在案证据仅为提车时的监控视频,仅能看出案涉车辆的顶部存在环状反光痕迹,而对于是否存在凹痕双方均无直接证据。
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并使用与本案车辆相同品牌、车型、颜色及车顶外观无凹痕的新车进行实验。同时查阅实验区域相同位置的监控视频,经与本案涉诉车辆在相同部位的监控视频进行对比,显示实验过程中的新车的车辆顶部并未出现本案涉诉车辆顶部在监控中出现的环状反光痕迹。
通过对比实验,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在提车时的车顶环状反光痕迹应为凹痕所致,即在出售前车辆就已存在客观瑕疵。而被告某汽车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者交付车辆前未履行全面的检验义务,应当承担瑕疵交付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判决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7800元,车辆贬值损失11440元,并给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
(《今晚报》10.10 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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