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2日20时许,江某驾驶小型汽车与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搭乘人张某受伤。张某花费医疗费共计20万余元。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江某和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
因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张某将江某、陈某及江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由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某认为自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陈某认为其无偿搭载张某,属于好意同乘,可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且自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应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乘坐的虽为非机动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非营运的电动自行车无偿搭乘原告,属于好意同乘情形,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宜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告陈某辩称的在其责任基础上予以酌情减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由陈某赔偿10%,原告张某自负20%。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报》5.16 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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