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李某入职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某从公司离职。因公积金缴纳问题,李某向某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建筑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过程中,建筑公司提出李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仲裁委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将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建筑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建筑公司认可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李某在其公司上班,但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李某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个人纳税清单,能够证实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稳定的用工关系。故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法院同时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建筑公司提出的时效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法治网5.18 张雪泓 陈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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