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至11月,刘女士与某健身公司签订《“A”会员增值服务协议》,陆续购买“微股东-燃脂课”96节并支付1.1万余元,购买“事业合伙人-超级课”456节并支付10万元。协议中载明:指定门店的“微股东”权益按份销售,每份1万元,可获得价值1万元的智能健身课程、72节超级课或96节燃脂课;可获得门店三年内的利润回馈,每一份“微股东”权益享有0.5%的利润回馈。
关于门店“事业合伙人”权益,协议中载明:“事业合伙人”按份销售,可获得456节超级课;可获得门店三年内的利润回馈,每一份“事业合伙人”权益享有2.5%的利润回馈。协议还约定,“微股东”“事业合伙人”并非公司法中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或合伙企业法中真正意义上的合伙人,不享有股权或份额,不进行出资,也不承担亏损。
协议签订后,刘女士仅上了一节健身课,也未收到门店的利润回馈。几个月后,门店突然通知关店解散。刘女士要求退款,但健身房不同意。
刘女士将健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课程费用。健身房认为,刘女士支付的是“入股款”,属于投资行为,并非购买健身课程的价款,不享有退费的权利,合同中约定的课程系入股后赠送,因此刘女士不能要求退还课程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服务协议的本质依然是购买健身课程的服务合同,而非入股行为或成为合伙人,且原健身房已经关店解散,去远在10公里外的同公司其他门店上课或线上上课属于变更履行地址和方式,使得刘女士就近线下上课的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刘女士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课程费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健身公司退还刘女士剩余课程费用1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健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治日报》1.19 徐伟伦 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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