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是某建筑公司的一名施工工人。2020年8月,建筑公司为庞某等工人投保了团体建筑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团体建筑人员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9000元,以及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1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其中,保险责任合同的条款中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于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2020年11月6日,庞某驾车行驶在二级公路途中,对面驶来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庞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庞某重伤。其后5个月,庞某经多次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21年6月29日,庞某不幸去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指出,庞某死亡原因系其严重颅脑损伤并发感染。
庞某身故后,其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意外身故保险金11.9万元,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认为,庞某身故时间距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180天,依据保险合同中载明的“180天条款”,已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庞某的家人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港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庞某因意外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此后基本上一直处于持续治疗中,直至死亡。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签约时已就该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未能证明庞某于此期间存在其他影响其死亡的发生或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也无证据显示有其他因素介入导致其病情加重,死亡证明书显示其死因系其严重颅脑损伤并发感染,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案涉意外事故与庞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将“180天条款”理解为超过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的身故一律不予理赔,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从主观上人为否定了意外事故与身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依法支持了庞某家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庞某家属庞某的身故保险金11.7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报》2024.12.31 梁微 刘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