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经验丰富的技术专家钱某受聘于某机械公司,负责与轨道交通系统有关的技术及经营管理工作,历任技术总监、总经理、总裁顾问等职。其间,钱某投资成立某科技公司并担任董事长。2019年6月至9月,某科技公司申请了五项涉及轨道交通系统领域的专利,发明人包括钱某等多人。次年9月,某机械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五项专利的申请权归其所有。
原告某机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发明的技术领域与钱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的轨道系统工作相同,且涉案专利申请时间是在其离开该公司一年内,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该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钱某与某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钱某提供的技术性劳务服务不属于职务行为,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
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清楚且实际履行顺利,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临时工作单位的履职关系。涉案专利属于改进技术的发明创造,而钱某在某机械公司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及工作任务内容亦与改进技术具有关联性。结合每个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技术效果、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记载的保护范围等具体内容综合考量,法院依法判决涉案五项专利中的四项专利申请权归某机械公司所有。本案最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报》11.29 张子纯 刘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