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22年2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开发工程师,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25年2月自动终止。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离职时,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离职前上一年度月基本工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
协议中还明确,张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和相应的经济补偿由劳资双方在张某离职前最终确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张某应于每月10日前向科技公司书面通报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情况。
2023年6月2日,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同年9月2日前未就业。张某认为,根据竞业限制协议,自己离职后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并未入职新公司,故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23年6月3日至9月2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万元。对此,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仲裁结果,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庭审阶段,某科技公司提出,公司在张某离职时进行了评估,认为张某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未与其签订具体的竞业限制协议。此外,张某从未向公司通报过其工作情况,双方并未形成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和竞业限制补偿需要在张某离职时待科技公司进行评估后确定,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某科技公司要求张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张某亦未在离职后向某科技公司通报自己的工作情况,难以认定双方在事实上达成了竞业限制协议,张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治日报》11.24 徐伟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