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担任广西柳州市某咨询公司、某儿童用品销售中心和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姜女士与该儿童用品销售中心、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22年1月9日,上述文化传播公司与姜女士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公司向姜女士女儿提供60节早教课程,课程费用总额为1万余元,“折扣/附加金额原因”注明“员工福利课”,协议中备注,若产生旷课,姜女士将按照每节课178元支付。2022年至2023年期间,姜女士的女儿共上了123节课。
此后,咨询公司与姜女士产生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姜女士支付课时费2万余元。
姜女士表示“公司给我女儿授课是给员工提供的福利”。公司明确说明只有旷课才要付费。咨询公司审批通过“福利课”申请、出具收款收据、两年内均未停课或催收费等行为,都印证了课时费由公司承担的事实。
咨询公司则向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载明,“员工福利课”是正式聘用员工享有以优惠价为其直系亲属购买课程的福利。姜女士申请咨询公司前员工常某、文化传播公司前员工尹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表示与前东家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承诺员工可享受直系子女早教课程福利,不需付费,他们均未见过员工手册。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向劳动者公示后,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咨询公司、姜女士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中的“员工福利课”是公司向姜女士免费提供的,公司要求姜女士支付课时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人日报》11.21 庞慧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