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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24年09月25日 星期三

    在公园禁止游泳处溺亡谁该担责

    《 文摘报 》( 2024年09月25日   03 版)

        14周岁的李某与其同伴一同到公园的人工湖游玩,李某擅自下湖游泳意外溺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园林绿化局与某景观公司赔偿,认为园林绿化局为公园管理单位,委托某景观公司建设施工并于养护期内负责安全保卫,双方对此负有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是否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园林绿化局作为公园管理人,景观公司作为公园实际安全保护主体,理应履行职责,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公园系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对其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其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因此在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同时,由于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已经在湖边设置警示牌,提示游客禁止游泳,应当认为其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李某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其擅自下水导致事故发生。而李某父母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公园、景点等地的管理者负有主动采取危险防控措施以规避风险的义务。然而,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要求特定主体采取合理措施防控危险,但并不意味着能完全杜绝风险,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限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应无限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危险防控负担。就本案而言,涉案公园为公益性质,景观湖并非专门游泳场所,故管理者设置相应标识即应视为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人民日报》9.19 亓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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