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可能涉及复杂的经济往来,借条就成了这一活动的重要证据。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韩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韩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向法院提交了韩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经营周转 韩某”。
韩某辩称,该借条书写时注明了日期,是2011年,后来双方结算,该借条已经作废。韩某向法院提交刘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韩某共计贰拾贰万元整(注:以上双方合作账务全清,双方以上欠条、收条自动作废,以此条据为准)刘某2011年7月5号”。
为证明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刘某提交2014年7月24日其取款4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主张其于当天将其中20万元现金交于韩某。另查明,案涉借条具有明显裁剪痕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韩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故刘某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诉讼中,刘某提交了韩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但该借条明显具有裁剪痕迹且未有落款时间,在韩某提交载有双方结算内容及时间的欠条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刘某应承担继续举证证明案涉借贷关系存续的责任。刘某虽提交了2014年7月24日的取款凭证,但仅凭该取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该次取款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家庭报》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