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是安徽省芜湖市某电器公司员工。2021年1月7日,在公司车间内,王某与同事李某因争抢工作台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之后双方自行分开。约20分钟后,李某趁王某埋头工作时,手持铁扳手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全身多处损伤。
王某向芜湖某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间,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已立刑事案件调查处理,后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3年2月6日,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区人社局认定涉案暴力伤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受意外伤害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宣判后,某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芜湖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所受伤害源起于双方因抢工作台发生的第一次争执,在时间上亦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且均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内,不应分割评判。王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虽来自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李某、王某分别所作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以及人社局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私人恩怨,不能将伤害事件起因归于私人恩怨而否定王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区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宣判后,某区人社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人民法院报》6.19 周瑞平 伍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