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化学药品原料、制剂、兽用化学药品等。2017年10月,小王入职甲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公司详细客户资料等。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3年内,若违反保密协议,视情节轻重赔偿甲公司1万元至20万元。小王在甲公司任职期间与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开展业务接洽。
2020年6月,小王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5月,小王入职乙公司。乙公司经营范围为药品批发、药品进出口、兽药经营等。入职后不久,小王主动联系上述四家公司,告知其可以提供的产品、价格以及放账服务等内容。2022年6月后,该四家公司陆续与乙公司发生交易,交易金额70余万美元。甲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小王、乙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销毁商业秘密载体、赔礼道歉、赔偿其损失7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价值性,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小王入职乙公司后主动联系案涉客户,并对客户感兴趣的产品提出报价,主动提出放账服务,其行为侵害了甲公司商业秘密。甲公司与乙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乙公司在小王未入职乙公司前未与案涉四家公司有过交易,在小王入职后短时间内即与案涉四家公司产生了数额较大的交易,应认定乙公司应当知悉小王使用了其在甲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促成乙公司与涉案四家公司的交易,故应认定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小王、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法治日报》5.26 翟小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