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015年6月进入江苏省南通市某电路公司担任工厂5S(整理、整顿、清扫、清洁、素养)专员,负责对整个厂区的检查工作,月收入在1万元左右。2021年4月,公司与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3年2月2日至2月23日,刘某频繁、长时间地在公司卫生间停留,日累计时长短则1个多小时,长则超过6个小时。公司发现后,认为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刘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与刘某面谈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2月24日解除,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公司工会委员会。次月3日,刘某办理了离职手续。
2023年8月,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20余万元。刘某未获支持后,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公司内部视频统计,刘某在2023年2月长时间停留卫生间11次,每次停留时间31分钟至3小时5分钟不等,日停留时间最短1小时22分钟,最长6小时21分钟。
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正常去卫生间应是即去即回,短暂停留卫生间行为不构成擅离岗位,但刘某停留卫生间时间过长,2月13日工作时间更是全程停留在卫生间,已明显超出合理的生理需求范围,亦明显超出其岗位职责范畴所需。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应视为刘某累计旷工天数达到6天,公司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且公司也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工会,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因此,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合法,刘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报》5.29 李慧 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