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30日,陈某作为投保人,以父亲老陈为被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一款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72万余元;保险年限为终身;保费为每月1万元。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21年10月31日0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陈某。陈某如期缴纳了保险费用。
2022年7月2日,被保险人老陈因病身故。同年7月14日,陈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1月7日,保险公司向陈某出具《理赔结果通知书》,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为由解除合同并不履行赔偿义务。陈某起诉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相山区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法院查实,被保险人老陈在投保前就患有脑梗、高血压病、肝多发性囊肿、胆囊炎、鼻窦炎以及长期饮酒的事实,并在医院住院治疗,但陈某在投保单健康告知栏的询问表中均勾选了“否”选项。陈某对上述事实进行了隐瞒,应认定其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虽然成立,但是保险公司的一个举动却给自己带来了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应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作出。该案中,陈某在2022年7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的时间为“2022年11月7日”。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终,法院根据某终身寿险条款相关约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陈某保险金72万余元。淮北中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人民法院报》2.27 周瑞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