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与周先生通过网络游戏相识,互加微信成为好友。此后,刘女士通过微信向周先生转账12900元,发微信红包共计2769元。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刘女士将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周先生偿还其借款共计15669元。
刘女士诉称,双方认识不久,周先生便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
周先生辩称,不认可刘女士的诉讼请求,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曾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两种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资金。微信红包自身即包含“赠与”之义,结合本案情形,刘女士出于对周先生生活的资助向其发送微信红包共计2769元,显然是刘女士的赠与行为,无须偿还。关于刘女士通过微信转账向周先生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虽辩称是赠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刘女士就此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考虑到刘女士的实际转账金额及周先生曾向刘女士借款还贷、周先生亦曾表示过其经济困难等情况,刘女士向周先生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款项应认定系其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周先生应予偿还。
法院经审理,判决周先生向刘女士偿还借款12900元。
法官提醒,从微信软件属性来看,微信红包为微信软件社交功能的典型体现。微信转账则不同,不具备“赠与”之义,其仅是微信软件设置的付款功能,是社会主体之间常用的付款方式之一。
(《中国妇女报》1.22 李囡 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