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混凝土公司成立之初,作为股东的陈某拥有90%股份。2022年4月10日,陈某新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变成了隐名股东,其中协议还约定了2022年3月23日以前公司产生的所有债权及债务,由陈某个人承担。同年4月29日,新疆某混凝土公司实际控制人由陈某变更成了王某。
2022年3月后,陈某在公司干起了销售员的工作,工资由原本的11500元调整为1万元,但没有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月17日,新疆某混凝土公司向陈某传达《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由于公司还拖欠着自己的工资,陈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书显示“裁决该公司支付陈某劳动报酬85562.85元”。
新疆某混凝土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公司认为,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入股协议》约定公司2022年3月23日前产生的债务均由隐名股东陈某及股东陈某英承担,陈某主张的工资是陈某英、陈某担任股东期间发生的,故应由陈某及陈某英承担责任,与王某无关。陈某与陈某英共同担任公司股东,为公司实际控股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是为了实现公司盈利,而不是领取报酬。
法院认为,根据工资表记载的数额和《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法院认定双方在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入股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也只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该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陈某剩余工资85562余元。新疆某混凝土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工人日报》1.4 吴铎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