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20日,房东贾某向A公司出具《房屋委托代理书》,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贾某全权委托A公司独家代理房屋出租事项,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1800元,按季支付。2022年12月8日,A公司与孙女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孙女士,租期一年,房屋押金1800元,租金每月1100元。孙女士支付房租加押金后入住该房屋。
后A公司未按约向房东贾某支付租金并失联。贾某与孙女士协商租赁事宜未果,2023年2月13日孙女士搬离案涉房屋。孙女士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和贾某退还剩余房租和押金共15000元,并解除其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槐荫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女士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A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与孙女士所签租赁合同系转租合同,A公司系该份合同的相对人,贾某不受该份租赁合同的约束。故孙女士要求贾某对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女士要求A公司退还房租及押金合计15000元并要求解除其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保证次承租人孙女士对案涉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房屋租赁未到期但无法继续使用,孙女士要求A公司退还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及押金合计1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孙女士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13日解除,A公司退还房租及押金共15000元,驳回孙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报》1.9 李晨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