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7日,王某因装修资金短缺向某银行贷款37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利率6.37%。双方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7年11月30日向王某发放贷款37万元,但王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王某尚欠借款本金290422.96元,利息5734.98元。
为此,某银行诉至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要求被告王某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某银行为了追讨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6000元,但某银行仅提供了发票,无银行流水佐证。
法院认为,某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某银行按约向王某发放了贷款,现王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诉请王某返还借款本金290422.9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于法有据、于约相合,予以支持。
对于某银行要求王某承担律师费6000元,法院认为,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仅凭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故某银行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律师费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某银行该诉请不予支持,其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90422.9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并驳回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治日报》10.22 黄辉 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