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和司法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在适用法律时,有时会发现法与法之间相互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是对正确执法和司法的一大考验。
“抵触”和“不一致”是“法律冲突”的两种情形。从语义上说,“抵触”或“不一致”,都是指两个规范在内容上的“非同一性”;而且它们有程度上的差别,可以说“抵触”是极端的“不一致”,“不一致”是轻微的“抵触”。但是,《立法法》将“纵向”法与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称为“抵触”,把“横向”法与法之间的冲突称为“不一致”。这样,在《立法法》的意义上,“抵触”与“不一致”不是一种法律冲突程度上的区别,而是一种法律冲突情景上和性质上的区别: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称“抵触”,同位法之间的冲突称为“不一致”。
在认知和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时,必须特别关注几点: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绝对不允许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任何“不一致”都属于“抵触”。有人以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抵触应当区分程度,程度严重、相互矛盾的,才属于“抵触”,仅仅是规定不同,但尚未达到矛盾的程度,这只是“不一致”。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只要下位法与上位法“不同一”,无论程度轻重,都属于“抵触”;二是下位法与上位法是否“同一”,不是指文字表达方式的“同一性”,而是指文字所表达内容的“同一性”;三是当上位法允许下位法作不同一的规定时,下位法的另行规定,不应当被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我们有的法律会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时,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对上位法的法律作不同规定的,恰恰是允许的。
“横向”的法与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是指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的法之间,其规定的内容上出现“不同一”,这就是“不一致”。所谓处于同一法律位阶的法与法之间,是指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之间、规章之间的关系。此外,《立法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在我国,“纵向法”之间的“抵触”是绝对不允许的,而“横向法”之间的“不一致”在一定范围内是允许的。
如何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我国已设置了许多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如对法规的监督撤销制度、备案审查制度、法规裁决制度,还有诸如高法优于低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
(《学习时报》10.14 胡建淼专家工作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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