谣言构成重大风险事件舆论治理中绕不开的一个难题。风险事件处置过程中,谣言查处行为成为社会舆论在关注风险之外被独立关注的一个凸显话题。基于风险事件自身的不确定性、利益关切性、归因与归责急切性等,不确定的言论表达很难避免。根据部分明确的事实做出确定陈述,或者根据不明确的事实做出推测性陈述,或者根据部分明确的事实做出主观愿望的确定陈述,这些表达虽然同谣言特征存在部分关联,但在未得出谣言确实违反事实且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的前提下,应当避免“治人在先”“应验在后”的粗暴治理手段,挤压谣言的最经济手段就是最大限度提供真实信息。
我国相关法律对制造、扩散谣言应承担一般性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要件有着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片面理解、追求“有利”舆论环境,地方执法对风险事件中的谣言查处难以杜绝失当追惩现象,突出体现为执法者对谣言是否确实产生实害性结果失去明察,只是强调将谣言作为一个抽象的惩治对象,忽略了某些不确定的信息对于促进危情缓解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对谣言处罚的要件均包含主观恶意、行为结果实害性。作为实害性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判断,应该强调不法行为的实际损害结果,排除纯粹主观的推测。而执法实践中“谣言”查处在先、事实印证在后的非理性追责现象在重大风险事件应对中并非个案,依法的谣言惩治本应为风险事件处置的有利舆论服务,追责谣言仅是手段,有效应对危机才是目的。对于重大灾情、疫情等信息的发布,包括发布主体资格、发布时间与口径、损失数据核实等,有相关法规政策规范。一些有待核实的事实性信息通过自媒体或社交媒体公开可能不符合这些专项的信息发布法规政策规范,但发布行为的程序不合法不能简单等同于虚假信息,如果事实证明有违发布程序的内容是符合事实的,就应该视为积极的舆论影响因素。
当然,一些公号、小号借重大风险事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谣言,达到营销、牟利目的的现象确实存在。其中,有些虚假的信息既不明显侵害公法所规制的法益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亦不触犯私法所调整的人身利益,它所损害的利益类型具有模糊性,未指向特定的主体,依托热点事件却又避开法律风险,已经成为一种兜售虚假信息的策略。实际上,这类谣言并非缺少惩治的法律依据,作为严重不合格的消费品,用户基于流量的点击浏览已经构成消费行为,理论上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追诉公号经营者的侵权责任。这种维权意识与氛围一旦在全社会形成,可以降低公共舆论治理的社会成本。
(《中国社会科学报》4.24 陈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