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德但不违法,是否谁也拿他没办法?针对这类“缺德”行为,法律真的就束手无策吗?
4月21日傍晚,河南省驻马店市一位女子被车撞倒,前后20多辆车和20多名过路行人,要么绕道而行,要么驻足观望,没有一辆车停下救援,也没有一个人阻止过往车辆,援手相扶。一分钟后,女子被第二辆车辗轧致死。
这一偶然事件折射出两个问题:一个是生死关头旁观者的道德失落;一个是对于生命救助的法律缺位。
对于这类缺德行为,《法国刑法典》通过第223-6条规定了“怠于给予救助罪”,法律后果就是:判处5年监禁;罚款7.5万欧元。《德国刑法典》规定了“不作为以及非故意杀人罪”,这类缺德行为会被同时提起刑事和民事诉讼,判处1年自由刑或被处罚金。日本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所谓的“遗弃罪”,认为这类缺德行为构成一种积极的“遗弃”,属于犯罪;而第二百一十九条的“遗弃致死伤罪”,则是前条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施救者的积极遗弃导致被救助人死亡或伤残,则加重处罚。
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人命至重。对生命的救助不仅有民法的规范,也有行政法的褒旌赏赐,还有刑法的惩处,构成了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合力,开发善性,抑制恶性。
以秦代为例,商鞅变法,赏罚分明,如果有人在公共场所杀伤人,百步之内的人不予施救,罚缴两件铠甲。按照当时物价水平,赔一副铠甲就相当于今天赔偿一辆劳斯莱斯汽车,处罚很重。
罚重,赏也重。如果制服罪犯,按战场上杀死敌人的功劳受赏,赏爵位一级。这种立法精神,从秦代一直延续到清代,有效支撑了见义勇为的道德底座。
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见义勇为既是一种道德善行,还是一种法定义务。见义勇为必须倡导,但不能忽略例外情形。比如,不能以纯道德义务苛加善意救助人,最终走向泛道德主义,也不能以道德义务苛加未成年人。
(《深圳特区报》8.22 刘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