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妹”并非妻妹
杨明在2016年第4期《中华文史论丛》上说,梁章钜在《称谓录》卷七“妻之姊妹”:“内妹《三国志·魏志·夏侯渊传》:‘渊妻,太祖内妹。’”今《词源》《汉语大辞典》均同其说。然检渊传并未见可资证明之记载,梁氏殆想当然耳。据《仪礼注疏下·丧服》:“缌麻三月者”,“姑之子。”郑玄注:“外兄弟也。”又:“舅之子。”则内妹当谓舅之女而年少于我者。另据《晋书·宣五王传·武陵庄王澹》《北齐书·高祖十一王传·彭城景思王浟》等可知,内妹应为舅父之女。称舅父之女为内妹,唐代犹然,周绍良在《唐传奇笺证》中考订:“内妹者,指母系亲族中之表妹而言。古代以母系亲族为内亲,姑属为外亲。”又李商隐《祭张书记文》有“或情兼内妹之亲”语,冯浩注云“舅之女,故称内妹。”义山谓王元茂诸婿中有外甥而娶其女者也。
窃取虚拟财产刑事责任的认定
李齐广在2017年第2期《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上说,虚拟财产性质的界定是处理窃取虚拟财产刑事责任认定的关键,不能囿于刑法学界内部的研究,唯有采取刑法与民法对话的方法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民法学界因其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而将其认定为财产,其财产权是物权,作为物权的客体是一种无体物。在刑法学上,以民法的研究为基础,以其无体物的形态认定为财物,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会与我国民法相冲突。以刑法保护虚拟财产不会导致金融秩序的破坏。不能因为虚拟财产数额的难以计算,便否定其财产性。窃取虚拟财产的,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妥当,而不宜以计算机相关犯罪论处,否则会导致罪刑不均衡或出现不必要的处罚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