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现年26岁,大学未毕业休学在家。林某因生活琐事对借住其住处的李某产生不满。
2014年4月7日,林某在要求李某的妻子陈某代买早餐被拒绝后要求李某夫妇搬走。当天下午,林某联系他人上门,欲变卖李某的电瓶车抵房租,陈某追至电梯口阻止,林某遂返回房间,将陈某关在门外,后用热水壶中的开水浇烫正在西卧室内床上的李某的儿子、1岁4个月的小昊的头面部、颈部、手臂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小昊皮肤烫伤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35%,构成重伤。
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属分裂型障碍,案发及目前处于患病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2015年7月,上海一中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有关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鉴定意见,林某虽具有非现实性的病态表现,但其作案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良好,对其做出伤害行为并无影响,评定其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据此,上海一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官表示,分裂型障碍不等于精神分裂症,具有分裂型障碍的人,并不一定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认定林某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人民法院报》10.28 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