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1982年12月31日被山东某公司录用为电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2015年7月,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张某的月工资被降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为照顾家庭生活需要,张某利用业余时间在某事业单位做兼职电工,月工资800元。公司得知此情况后,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
律师表示,《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法律并不禁止员工在外兼职,但是对兼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承担“对造成的影响”以及曾经“提出过”的举证责任。
近日,当地仲裁委审理认为,张某利用业余时间在外兼职,既没有影响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该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况。经仲裁委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公司主动撤销了对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工人日报》9.17 杨召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