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1日18时,车主张某雇请司机袁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运载木材,并乘载肖某、杨某等4人。当货车行至一处急弯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打滑,货车坠落道路右侧的山坳中,坐在车厢上的肖某、杨某从车上甩出,被滚落的车辆及木材砸压当场死亡。广东省兴宁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司机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月16日,经双方协商,车主张某共赔偿79万元给两死者家属。事后,张某向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肖某和杨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于是张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兴宁市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两被害人在车上,事故车辆在翻滚中将乘车人员肖某和杨某甩出车外,并不能改变其系“本车人员”的性质,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杨某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被抛出车外后被车辆及木材砸压,因此二受害人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张某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48万多元。
(《人民法院报》9.15 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