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的沈先生家里有一套老公房,原来的承租人是父亲,父亲过世后母亲变更为承租人。沈先生一家本来是和母亲住在一起的,后来因为房子实在太小,沈先生一家三口在外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搬了出去,但沈先生的户口仍在这套公房处。母亲年纪大了,沈先生只要有空,还是陪母亲一起居住。
几年过去了,已加入外国国籍,但户口并未注销的沈先生的妹妹回到上海,希望能陪母亲一段时间,沈先生就搬出这套公房,由妹妹入住并照顾母亲。但妹妹在这期间,竟将这套公房买成了产权房,而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沈先生很生气,一纸诉状将妹妹和产权单位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妹妹与产权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这套公房恢复至原承租人母亲名下。
《国籍法》明确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同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规定,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也就是说,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首要条件为我国公民,购房人仅限于户籍在该房屋处的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本案中,沈先生妹妹在购房时已加入外国国籍,已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即已不具备购买公有住房的主体资格,其与产权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沈先生的诉讼请求。
(《新民晚报》8.21 孙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