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患抑郁症多年,2014年7月的一天,李女士在丈夫、儿子(未成年)的陪同下,前往医院门诊楼心理科就医。因当日为周六,心理科不接诊,李女士未能接受心理治疗。在李女士丈夫到药房为李女士取胃药期间,李女士离开儿子独自进入医院的门诊楼三楼天台并坠楼。经诊断,李女士身体多处骨折。
原告李女士诉称,她因到门诊楼三楼找厕所误入三层天台,天台防护措施不符合要求致使其坠楼。医院作为专业的心理疾病治疗医院,其挂号医生在知晓李女士为抑郁症患者后,未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且医院门诊楼三楼通往天台的门未上锁,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辩称,事发当时,医院的工作人员看到李女士坐在三层天台的护栏上欲跳楼,及时报警并对李女士进行了劝阻,但李女士不听劝阻,自行从三楼天台跳下并受伤。李女士坠楼后,医院及时对李女士进行了抢救。
北京市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在医院门诊楼一层等候取药,该门诊楼一层、二层均设有厕所,李女士称其到三楼找厕所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医院门诊楼三层天台的外围设有护栏,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不能仅依据患有抑郁症认定李女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其丈夫在知晓李女士系抑郁症患者的情况下,离开李女士由李女士与未成年儿子单独相处,故李女士的家属对李女士的坠楼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检察日报》8.19 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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