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日,李某入职江苏昆山某电子公司。同年12月11日,李某被安排加班至12日凌晨1点多,下班后回宿舍休息。12日23点许,室友发现李某不省人事,随后打电话报警。经诊断,李某为现场猝死。
事后,李某的父母将电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死亡,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亡;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电子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李某父母上诉至苏州中院。
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即李某猝死前一日,李某的上班时间为16点至24点,另外加班1.5小时。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除有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小时。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子公司严重忽视对李某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超时加班与李某猝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李某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时间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最终,二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电子公司对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苏州中院判令电子公司支付李某父母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人民法院报》8.15 宋华俊 姚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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