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胡先生在上海某银行认购了银行代为销售的基金产品。在交付100万元认购款时,胡先生在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之后,因该基金产品发生亏损,胡先生遂以银行为被告、基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银行赔偿其亏损18万余元及投资期间的利息。
庭审中,银行确认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时,未对胡先生进行风险评估。但在交易之前,胡先生曾在银行作过风险评估,结果为适合购买稳健型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先生作为具有多次投资理财产品经验的投资者,签署合同即应视为其应当能够预判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请。胡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胡先生虽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险,但并不能据此免除银行在缔约前的评估和适当推介义务。胡先生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差,但银行却违反“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的原则,将风险较高的产品销售给了胡先生,故对胡先生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胡先生因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二审改判银行赔偿胡先生的全部本金损失18万余元,驳回其余诉请。
(《人民法院报》7.18 潘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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