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比较主流的观点认为,学生实习期间受伤不应按工伤处理,而应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受民法调整。
首先,实习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在校生并不具备劳动者的条件,他们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并没有因为学习场所的改变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其次,实习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前述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继承上述实习生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重大变化,充分说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相应的他们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民事侵权纠纷来处理。
(《上海法治报》7.13 马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