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急需筹集钱用于治病,雷某未征得3个子女的同意将自己一套农村住房转卖给了该县一家国营企业的退休职工李某。
雷某病逝后,其子女认为,雷某转让的房屋是他们的共同财产,未经他们同意不得转卖。于是,雷某的三个子女找到李某协商,请求李某将该房屋返还,并愿意筹集资金将父亲收取的房屋款退回给李某,还主动表示要适当弥补李某的损失,但李某未同意。
为此,雷某的3个子女以李某属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雷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告系城镇居民,不符合购买属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原告之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农村房屋宅基地转让的政策,属无效合同。另外,考虑到装修及房价上涨等原因,原告应适当赔偿被告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的,才可以认定农村房屋转让合同有效。
(《法制周报》3.28 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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