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5日,福建省莆田市的谢先生与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第14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2013年7月19日,谢先生到开发商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被要求签署一张“收条”,该“收条”中载明“兹自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谢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壹本,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已不存在争议,今后不再提起任何诉求或主张任何权利。”当时,谢先生签了字,领了证就回家了。
回家后,谢先生算了一下违约金,发现这是一笔数目不小的钱。于是将高佳房地产诉至荔城区法院。
原告谢某认为,“收条”上的签名确实是自己亲笔写的,但对于“收条”的内容自己并不知情。被告则认为,“收条”是原告自愿签名确认的,“收条”内容真实有效。
荔城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业主签订的“收条”内容,该收条中关于放弃权利的部分在“收条”所占篇幅较大,且字体大小一致,内容简明易懂,原告对于其所签名的收条应负有注意义务,且并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谢先生确认放弃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的权利。
据此,荔城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谢某关于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制今报》1.15 林振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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