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和李女士都是科技人员,常年在外地的卫星发射中心,很少回北京。赵先生积劳成疾,却仍坚守工作岗位,由于女儿和儿子在北京上学,平时的通信都是电子邮件和电话。为了防止出现问题,赵先生将遗嘱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了儿子。他在遗嘱中表示将自己的房子留给儿子,存款20万元留给女儿,书籍赠给单位。
赵先生去世后,两个孩子因为房产发生矛盾。赵先生的儿子出示了父亲的电子邮件遗嘱,要求以此继承房产。但他的女儿称,这封电子邮件虽由父亲的邮箱发出,但不能确定是父亲书写的,电邮上也没有父亲的签名,所以该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电子邮件遗嘱虽是由赵先生的邮箱发出,邮件的内容表达了对财产的处置内容,也有赵先生的名字,但该邮件遗嘱并没有赵先生的亲笔签名,是否为赵先生所发出,并不能确定。因此,该邮件遗嘱无效,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为了适应电子数据发展的需要,《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时,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使审判实践中确定电子数据证据的效力有法可依。但由于网络电子证据存储在网络上,存在一些自身的缺陷。网络电子证据不易确定作者,虽然有的用户进行了实名认证,但这些认证不能直接证明该用户上的信息资料都由此人发出,有时可能为其熟人发出,也可能为黑客发出。
因此,如果仅仅有这些网络上的文字资料,而没有该资料是谁发出去的证据,这些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则很难被法院采信,网络上的电子遗嘱也多是无效的。
(《法制周报》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