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在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近期由于公司经营规模扩大,正在积极准备材料,寻求融资上市。其间,公司意外发现王女士曾擅自将多份公司的财务数据及上市材料发送到其个人邮箱。公司认为,王女士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其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写明她发送信息的事实并赔偿公司10万元。无奈,王女士只得递交了辞职信。
之后,王女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裁决王女士向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
王女士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发送的那些材料也是工作范围之内的信息,不存在什么商业秘密,更何况自己的行为也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于是,她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赔偿金。
律师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接触和掌握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在所难免,然而,要认定劳动者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则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必须是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并且被企业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不为他人知晓的相关商业信息。此外,还要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泄露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单位因该行为造成了损失。鉴于公司对于上述要求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为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王女士的行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也无法证明其将信息泄露给他人。因此,不认定王女士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在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公司也不能依据该赔偿协议主张赔偿。据此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在遭遇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时,劳动者应及时咨询法律专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民晚报》3.14张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