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故此,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尊严只能由宪法予以规定和保护,如果通过民法中的人格权法来规定和保护,则降低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完全可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虽然民法属于私法,但在当代宪法强调人权保障的趋势下,民法上的各项民事权利也开始受到宪法基本权利内涵的影响。民法学说与判例在解释民事权利时,也越来越多地将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融汇贯穿进去,从而实现宪法权利在民法领域的具体化。
将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价值和民事权利,也意味着明确了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即国家要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来保障人格尊严。在民法上确认人格尊严及相关的制度,正是国家履行其积极保护义务的重要表现。
人格尊严虽然是一种宪法基本权,但必须要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并且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从维护人格尊严出发,未来我国的民法典可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篇加以规定。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是实现人格尊严的价值,适应人格权发展的需要作出的选择。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是保护弱势群体人格利益、强化特殊主体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是贯彻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是民法人文关怀理念的具体体现。
(《法治周末》8.29 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