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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1年05月05日 星期四

    腐败重犯也应“限制减刑”

    《 文摘报 》( 2011年05月05日   03 版)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4月29日新华网)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减少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一定程度上减少刑罚执行领域的腐败现象发生。

        不过,不少网友提出,法院对重特大腐败案件罪犯作出死刑缓期执行判决时,也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决定限制减刑。

        尽管腐败犯罪行为不存在人身危害性,但是部分重特大腐败案件涉案金额极其巨大,不少腐败官员还存在索贿等严重犯罪情节,所以社会危害性同样极其巨大。而这些腐败罪犯,如果其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之后,通过包括动用原有人脉资源以及行贿等手段不断获得减刑,在服刑若干年后就得以出狱,同样会削弱刑罚的威慑力,从而不利于在更大程度上减少与遏制腐败。

        另一方面,实施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行为的罪犯,犯罪之前大多是普通老百姓,如果这些罪犯被判处死缓并被限制减刑,而那些被判处死缓的重特大腐败案件罪犯,却不在可以被限制减刑之列,会给人以限制减刑一定程度上具有因为对象原有身份不同与钱财多寡而区别性实施的印象,从而会对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

        也正因为如此,尽管对腐败案件等经济犯罪行为犯罪人员应当有必要继续执行慎杀、少杀的原则,但是在慎杀、少杀的同时,对重特大腐败案件犯罪人员依据其犯罪情节限制减刑同样有其必要。

        (《广州日报》4.30 魏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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