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政场】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用好红色资源,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红色资源是党在长期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实践中留下的宝贵财富。近年来,不少地方通过立法形式对革命文物、旧址等红色资源进行保护,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以及2022年实施的《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等。此外,浙江、甘肃、山东、四川、上海等地也正推动保护红色资源的相关立法,这成为地方立法的一个新热点。
检视各地已有的红色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宗旨、内容等方面有不少创新。《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首次明确以革命文物为保护对象,将红色标语纳入保护范围,建立革命文物工作督查制度,运用革命文物资政育人。这些立法规范的创新,为更好保护红色文化资源奠定了基础。但是,个别立法在适应性、协调性与价值取向等方面也存在一定不足。如革命时期留下的红色文化遗迹多在山区或者乡村,往往需要与周围的景物、建筑、生态环境作整体保护,才能体现红色遗迹蕴含的精神价值。这种文物遗存整体性保护的思路,在既有立法中还未能完全贯彻。由于红色资源往往涉及财政支持、旅游经济等现实利益,个别地方立法中还存在“重经济轻文化”“重管理轻保护”“重管制轻运用”等倾向。更好推进红色资源保护立法,必须充分考虑红色资源保护的特殊性,在保护对象、公益私益、立法资源配置等方面突出立法的科学性。尤其是修缮革命旧址要遵循简约朴素的风格,避免贪大求洋。
科学界定红色资源立法的保护对象。在已经出台的地方立法中,对保护对象的表述,有的是“红色文化遗存”“革命文物”,有的是“老区革命遗址”“革命老区红色资源”,在具体内涵方面各有不同。《龙岩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中,将保护对象界定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留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将革命文物、红色标语等都纳入予以保护。事实上,红色资源不仅包括物质资源,如文物、遗址等,像延安枣园革命旧址;还应该涵盖非物质性的精神资源,如文学、艺术作品、重大事件和重要事迹等,像“半条被子”的故事。各地在立法中需要结合实际有所侧重,对红色资源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界定,以增强立法实施的可操作性。
合理平衡红色资源立法中的公益与私益。红色资源是中国优秀文化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民族的精神价值,具有鲜明的公益属性。但在现实中,红色资源的存在形态复杂多样,特别是革命文物、革命旧址,这些革命遗存的占有、使用等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存在国家所有、村委会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公私混合所有等多种类型,尤其是革命文物、旧址仍属于私人合法财产或者还在居住或者经营利用的,就存在保护的难题。作为地方政府而言,自然希望能予以统一修缮和管理;但是作为这类房产的所有人,他们又有基本的生产生活需求,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指引,实践中会产生不少矛盾。类似问题的解决,还是需要回归法治思维,地方文物管理等部门在修缮、管理这类文物遗存时,需要依法依规做好解释、说服工作。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中平衡公益和私益,对这类红色遗存如何管理、保护,又如何对权利人进行安置补偿或进行收益分享,应该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避免盲目重复性立法浪费立法资源。红色资源立法保护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法律乃是“公器”,高质量的立法意味着公共资源的巨大投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以后,我国的立法开始出现从重“量”到提“质”的转变,更重视立法的质量,关注其是否有效、管用。红色资源保护的立法,同样需要关注其总体质效,避免盲目跟风式立法。有的地方红色资源多一些,可以适时制订相关法规;有的地方红色资源相对较少,未必一定要制订单行法规。在立法层级协调方面,同样应避免重复。如果省一级立法机关制订了保护红色资源的立法,市一级就无需重复制订;有些普遍性的问题,如红色资源的界定与分级、破坏红色资源的惩治等,需要通过修改国家文物保护法,或者制订国家红色资源保护法等方式解决,逐步形成层次分明、特色各异的红色资源保护立法体系,更好促进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
(作者:韩伟,系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副教授、陕西省延安精神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