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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1年03月13日 星期六

    预防预付式消费纠纷,不止于“冷静期”

    作者:赵莹 《光明日报》( 2021年03月13日 14版)

        “预存消费打五折”“办一年会员送一年会员”……很多消费者禁不住商家的“套路”,容易冲动消费。可常常过不了多久,就会发现办卡容易退卡难。预付式消费纠纷近年来显著增加,就是明证。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向经营者预付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产品或者服务后,由经营者直接从预先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的消费模式。通常预付式消费以预付式消费卡作为凭证,广泛应用于美容、保健、健身、教育等消费领域。这本应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共赢的消费方式,在现实中却出现了很多法律问题。

        例如,设置“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经营者在获取预付款后“跑路”,损害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尤其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不对等的地位,使得消费者很难充分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标准、次数、有效期限等,增加了双方发生矛盾的可能性。因此,有专家提出针对预付式消费设置“冷静期”制度。

    “冷静期”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后悔权”

        消费者“冷静期”制度,又称为后悔权制度,指的是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

        消费者“冷静期”的设立源于经济学中的信息不对称原理。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信息往往不对称,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两者利益、更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才赋予消费者后悔权。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先支付价款,经营者后期分批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较于网络消费的信息不对称,现实生活中很多消费者选择预付式消费,更多是因储值可以享受优惠,因受到折扣的诱惑进行消费。可见,预付式消费设置“冷静期”制度,更多是基于“消费者的非理性决策”作为立法基础,设置“冷静期”,赋予消费者重新考虑交易以及给予其一定合理时间权衡决策。如果消费者认为不需要此笔交易、交易价格不合理或者发现经营者存在可能违约的风险,则可以考虑取消该笔消费。冷静期是对消费者非理性选择或者消费决策的纠正,因此可将预付式消费的“冷静期”扩大解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后悔权制度中,适用无理由退货制度。

        目前,不少地区已开始探索实施预付式消费“冷静期”制度。如《江苏省消费者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在十五日内,消费者可以纠正之前的消费冲动,当然经营者也可以要求将已经发生的商品和服务费用扣除。2020年10月,深圳市消委会在健身消费领域率先推出“付款后的七天内未消费可全额退款”制度,帮助消费者减少冲动消费损失。不久前,深圳又推出早教行业自律公约,给消费者“7天冷静期”。

    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设置“冷静期”无疑有助于预防预付式消费风险,帮助消费者减少冲动消费损失,提振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实现消费者、企业、行业多方共赢。当然,除了“冷静期”以外,还应设置更加严密的法律监管制度,以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加强事前监管,建立预付式消费资金监管平台。治理预付式消费乱象,防止消费者权益受损,关键在于事前监管、防范法律风险。应建立预付式消费资金监管平台,通过控制支付结算,设置风险隔离墙。将预付式消费纳入金融信用管理制度,尝试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由第三方开展信用资金管理,约束经营者行为,避免预付款项挪作他用,切实保障资金安全。

        注重事中监管,出台预付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为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预付消费纠纷,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预付费式消费合同示范文本,对预付卡的有效期、使用范围、充值方法、续期、退卡、违约责任等方面加以规范,以平衡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指导经营者和消费者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强化事后惩罚,建立预付式消费“黑名单”制度。针对预付式消费侵权事件频发的现实状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尝试建立“黑名单”制度,对涉嫌诈骗等严重不良经营行为的经营者实施联合惩戒。通过“黑名单”曝光,倒逼经营者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防止他们再次利用预付式消费坑害消费者。对于“圈钱跑路”不法行为,应加强联合执法,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当然,消费者也应该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消费风险是影响消费者作出消费决定的关键因素,消费者应全面、正确认知预付式消费的风险,结合自身消费需求,尽量选择评价高、口碑好的经营者。遇到纠纷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赵莹,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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