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张先生于1994年从单位以房改房的方式购买了一套央产房。2004年,陈女士从张先生处购买了这套央产房,双方约定等待政策允许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在央产房相关政策出台后,张先生却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陈女士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过户义务。
张先生称,他与陈女士的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该房屋性质是标准价,原产权单位享有部分产权,他并不是完全产权人。为此,张先生提起了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这套房子的原产权单位享有6%的产权。购房职工如欲将该房屋上市交易,需将原产权单位享有的产权购入,并将房屋性质变更为成本价。至今,张先生未向原产权单位提出购买单位产权的申请,亦未进行相应的产权性质变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现仍为标准价,因未变更为成本价性质而暂不具备上市交易及过户条件,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张先生可以通过向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购入单位所持有的产权份额,使这套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此这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女士的诉讼请求和张先生的反诉请求。
法官提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当事人应充分了解房屋产权性质,一般房屋的产权性质在房产证上都会有所体现,如果当事人对此无法识别,可以持房产证复印件咨询相关房屋交易部门(包括各区县房管所、央产房交易办公室)或原产权单位。
(《北京青年报》9.11李铁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