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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摘报 2013年09月12日 星期四

    女子地铁站内遇害 地铁公司担责20%

    《 文摘报 》( 2013年09月12日   03 版)

        2011年3月5日19时许,22岁重庆女子阿莹(化名)拖着行李箱行走在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A1出口自动扶梯下行至地面时,前男友顾万军迎面走来拉住她质问:“为什么不回我短信?”阿莹想挣扎逃走。纠缠了几分钟后,顾万军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辣椒粉朝阿莹撒过去,然后抡起菜刀对阿莹的脖子、肩膀一通猛砍,阿莹当场死亡。顾万军电话报警投案自首。

        事发后,死者家属认为地铁公司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广州市地下铁路总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总额的20%,即45403元。

        2011年9月15日,广州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顾万军死刑,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27015元。判决后,顾万军没有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并未向死者家属进行任何经济赔偿。

        2012年11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认为,被告地铁公司设立经营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作为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在场内的乘客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

        事发当晚,被告在经营场所内未能及时有效地防止和制止争斗事态的恶化,说明其在经营管理上存在过错,致使被害人在该环境中遭受侵害。根据被告地铁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害人追偿。

        地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是犯罪行为,已超出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地铁公司作为一个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运输的企业,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赔偿购票进入地铁站内的乘客因地铁设备和场地存在瑕疵而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侵害来源于刑事犯罪行为,此危险不受地铁公司控制,所以该公司没有义务保障乘客不受犯罪行为侵害。地铁公司对地铁站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日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地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终审判决地铁公司承担20%补偿责任,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4.5万元。

        (《羊城晚报》9.7 林洁 范贞 夏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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