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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0年02月08日 星期六

    新冠肺炎疫情给劳动关系带来哪些影响

    ——访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律咨询中心负责人

    作者:本报记者 靳昊 《光明日报》( 2020年02月08日 07版)

        【法眼观】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牵动着所有国人的心,中央及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一系列防治措施和相关政策。在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围绕新冠肺炎患者、医护人员、普通劳动者等主体的劳动关系法律问题引人关注,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副主任任伊珊。

        记者: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因处于治疗、隔离期等导致不能提供劳动的,企业或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任伊珊:应限制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记者: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处于治疗、隔离期等不能提供劳动的,企业或单位应否发放工资,如何发放?

        任伊珊:应当发放工作报酬。根据上述《通知》,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工作报酬,需要地方人力社保部门在执行政策时进行细化。目前北京、广东等地均规定,对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被采取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工资。

        记者: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任伊珊: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人保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中,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对那些在抗击肺炎疫情战斗中作出特殊贡献或不幸殉职的,还应当给予嘉奖和抚恤。

        记者: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当事人不能在时效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如何计算?

        任伊珊:可以按仲裁时效中止处理。根据《通知》,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记者: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而生产经营困难,应如何处理与劳动者的关系?

        任伊珊:根据《通知》,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第一,停工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正常支付职工工资。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停工停产,如果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第二,企业停工停产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区、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最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总之,对肺炎疫情期间发生的劳动关系问题,既要依法处理,也要依据党和国家政策,做到合法、合理、合情。

        (本报记者 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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