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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04月16日 星期四

    法律强调事后追责而忽视事前预防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朱巍 《光明日报》( 2015年04月16日 14版)

        据媒体报道,近日郑州发生一起孩童被窨井吞没事件,一个仅被残破白布“遮盖”的窨井直接导致六岁受害人溺亡。这不是单独的一起窨井致损事件,仅郑州在几个月内已经连续出现环卫工人掉进窨井、男孩掉进无盖热力井等数起窨井致人损害事件。痛定思痛,法律对窨井等物件致损事件必须有所作为,是该出重拳的时候了。

        我国民事法律对窨井、道路摆放障碍物、建筑物脱落、高空抛物等相关法律责任,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11章中。当初在制定侵权法讨论之时,曾有欧洲专家提出意见,指出高空抛物等行为在实践中极为少见,中国立法将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是否有必要。现在看来,物件致损事件,特别是窨井等公共场所的安全责任问题仍是我国亟待认真解决的实际情况。

        窨井等物件损害责任与其他归责方式不同,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而是由施工方和管理人自己来拿出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立法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就是为了督促施工方和管理人必须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减少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可以说,我国侵权法对窨井侵权责任的规定是具体而明确的。

        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道路施工做出了明确规定,在道路等公共区域进行的施工行为不仅要取得道路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且还要征得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该法也对施工时的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做出具体规定。在行政法规方面,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治安处罚法》也反复强调了对窨井致损等情况的行政责任。

        可见,我国从民事法律到行政法规,对窨井致损等方面的立法是较为全面的,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窨井致损屡教不改呢?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过分强调事后追责的“亡羊补牢”,忽视了事前预防的“未雨绸缪”。

        窨井警示和防护措施大都由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尽管法律规定了道路管理部门和交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但是,这仅是落实在道路层面,对于除了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窨井,例如小区、厂房等其他地方,监管就非常不到位。

        实践中存在个别违法人员偷盗井盖的行为,以往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多按盗窃罪论处。偷盗井盖不仅是盗窃公共财物,更重要的这是一种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我国盗窃罪刑罚起点一般为一千元,井盖价值虽然不大,却直接关系到社会生命财产安全,盗窃罪显然不能涵盖公共安全的罪名。因此,司法对此类行为应适用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该罪名的起刑期为三年,属于严重刑事犯罪。

        城市井盖所有人纷繁复杂,缺乏统一管理。针对如此频发的窨井致损事件,政府建立行政区域内井盖的统一监管模式势在必行。按期巡查、电子警示、树胶封面、专人看守、盖下设网等预防措施也应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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