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报告把“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重要目标,并明确提出要加强司法公信建设。这是党的代表大会第一次将“司法公信”写入报告,纳入党和国家的全局工作进行部署。全面加强司法公信,国家司法机关责无旁贷。然而,遗憾的是,当前理论及实务界对司法公信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尚无统一的理解和表述。从词源角度分析,司法公信是由“司法”和“公信”二词复合而成的,并在法治国家的语境下获得了其相对固定的含义。是故,对“司法”和“公信”分别形成共识理解,成为提炼司法公信内涵的话语基础和逻辑前提。
就“司法”而言,对其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广义说,法院、检察院的中义说和仅指法院的狭义说。本文取其最小公约数,将“司法”的主体限定为法院,即“司法”是指法院适用法律对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进行调处和裁判。在此基础上,笔者尝试对“公信”一词作解构性探讨,进而提炼出作为合成词的司法公信的内涵。
对司法行为的感知和评价,存在着从当事人、诉讼参加人到利害关系人,再到第三人,最终达至社会一般人的逻辑路径。可以设想,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内,司法公信的确立过程应当肇始于法官对其所获得司法权的自信,在这种自信的基础上,法官方可能推动司法权的第一次运行。而司法权的原初运行,首先影响到该次裁判的当事人、诉讼参加人,进而波及至利害关系人,并在此二类主体中产生感知和评价。原初运行的影响可能到此为止,亦可能进一步扩展到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乃至社会一般人。无论如何,可以确定的是随着法院裁判活动的反复演绎,其辐射范围必然不断扩大,并最终形成某一历史时期内该社会环境下社会一般人对法院裁判活动的总体评价。至此,司法公信的确立与否方能获得准确判断。
如果上述逻辑推理可以成立,我们便不难看出,“信”的确立有其自身的清晰路径,即由法官自信的裁判,引发特定主体的他信,而当这种他信累积、拓展到一定规模和程度,公信才能最终实现。因为对纠纷的裁判本质上是对利益的划分,即使是诉讼调解,也只是通过利益的让步和妥协来获得双方的共识。所以,即便裁判活动严格依法进行,其本质属性也决定了在大多数情况下会在双方之间产生所谓的胜败状态,如此,我们便不可能总是奢望败诉方(包括败诉方的利益相关者,如亲属、员工等)会对裁判结果给予正面评价,即使他们对裁判结果表示尊重。由此可见,依法裁判并不必然导致司法能获得各方的正面评价,裁判的利益分割功能决定了“胜败皆服”只能是司法权运行中的散见现象。
如果说在司法公信一词中“公”框定了感知和评价的主体,那“信”无疑即是表征了感知和评价的结果。通过考察“信”字的若干种常规解释,不难发现其在司法公信的语境下可能具备的含义应当包括“相信”和“信任”,而对这两种含义又可在评价效力上作进一步的划分,并分别对应不同的评价内容。
就“相信”而言,其对应的评价内容应该是法律。即公众应该首先相信法律、认同法律,在日常生活中以法律作为根本参照标准,进而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当纠纷发生并且不能通过风俗、习惯、道德等一般参照标准获得化解时,会转而以法律为规尺,就纠纷的化解达成协议。由此可见,对法律自身公正的相信和认同,应当是“信”所应有的第一层效力评价。当然,法律自身的公正性根本上取决于立法水平,即所谓“人们遵守的法律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就“信任”而言,其对应的评价内容应该是司法。即当纠纷发生并通过各方自行对照法律仍不能获得化解时,当事人会普遍选择将纠纷交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而不是以“掰手腕”式的方式进行私力解决。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将纠纷交由法院作出终局裁决,至少在逻辑层面存在三方面决定因素:一是如前所述,相信和认同法律自身规定的公正性;二是法律的实施有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三是司法权运行程序及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就后两点因素而言,其对司法公信的影响程度上也存在差别。首先,毋庸置疑,法律的强制力是法律的基本属性,此即法律自身的威权性。但应当承认,法律的威权虽为必要,但非主要。因为强权可以成为“信任”的保障,但并不能产生“信任”本身。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决定性因素在于司法在分割利益、裁决纠纷时,其运行程序和运行结果两方面均具备应有的公正性。其次,程序公正包括但不限于诉权保障、居中裁判、诉讼地位相当、证据主义、司法民主、公开高效等;结果公正包括但不限于裁判标准统一、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利益分割公平、文书说理透彻等。在法律公正、程序公正、结果公正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公众才会逐步认同司法、选择司法、尊重司法,亦即对司法产生普遍的“信任”。此时,法律威权虽然仍不可或缺,并在司法遭遇破坏时以强制力保障其运行,但司法已步入良性运行轨道,成为社会矛盾终局性的调节阀。
行文至此,司法公信的内涵似已水到渠成,即司法公信是指在法律自身具备应有公正性的基础上,法院通过公正地适用法律,所逐步获得的社会一般人对司法作为矛盾纠纷终局裁决手段的普遍性信任评价。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