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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8月27日 星期一

    我国未来《民法典》民事自助行为的制度化

    沃 耘 《 光明日报 》( 2012年08月27日   14 版)

        我国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民事自助行为属于私力救济范畴,是指权利主体为实现与保护其合法权益,当不能及时得到公权力机关的有效救助,或者在一般社会观念下认为没有必要寻求公力救济时,采取自力使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时的状态,或对加害人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手段,以及排除加害人对其容忍义务反抗的行为。

     

        目前,民事自助行为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还不是实证法制度。《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稿删除了第一、二稿中有关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这一结果一直延续到最终定稿的《侵权责任法》。在民事程序立法方面,《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四稿也删除了第一、二稿中有关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

     

        立法对待民事自助行为的态度相当谨慎,在公权力长期垄断救济权的既定思维模式下,对民事自助行为滥用的担忧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对公力救济自身缺陷的反思。然而,立法的回避不但不会消除民事自助行为的客观存在,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民事自助行为因为得不到积极地引导和示范,反而容易对法律秩序造成更为严重的打击。民事自助行为作为人们在权利无法实现或受到侵犯时候的本能反应,法律的强令禁止将会导致两种局面:一方面,对那些公力救济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权利,被侵害人只能“望权兴叹”,从而导致法律之力的弱化。另一方面,当现实中的民事自助行为无法完全避免的时候,人们出于自保本能有可能采取更为极端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从而造成对社会秩序更为严重的破坏。诸如讨债公司、私人侦探、私人通缉令、商场搜身、暴力讨薪、人肉搜索等创造性的民事自助行为正在拷问着法律的正义性与可操作性。

     

        因此,防止民事自助行为的非理性扩展,绝不是任其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地带,随着我国未来《民法典》立法工作的不断深入和具体,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化应再一次受到立法机关与学界的充分关注。这是因为,民事自助行为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度构建不仅能够体现民事立法对权利主体人性的尊重,制度化本身也是避免权利主体滥用民事自助行为最为有效的立法对策。

     

        我国未来《民法典》民事自助行为的制度构建

     

        民事自助行为包括一般民事自助行为与特殊民事自助行为。对于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化而言,重要的不是承认民事自助行为的正当性,而是明确其行为的程度。笔者认为,一般民事自助行为应以概念的形式定位于未来《民法典·总则》“权利的实现与保护”部分。与此同时,在《民法典》各分则中采取类型化立法模式明确特殊民事自助行为,可以有效引导和规范权利主体的自助行为,防止自助行为的滥用,促使私权自我实现机制良性运行并受到合理规制。具体而言,特殊民事自助行为包括:

     

        (一)人格权自助行为

     

        人格权请求权的基础是与请求权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绝对性权利,受害人不因人格权请求权本身的相对性而丧失对其人格权客体的直接支配。另一方面,人格利益由于本质上不能用金钱加以度量和评价而不适用财产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侵害人格权而导致的精神上的伤害惟有依赖受害人自身的克服,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无法真正实现受害人精神上的满足与抚慰。此外,在人格权救济体系中,法院在强制被告执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方面,常常面临尴尬,而公力救济的滞后性也可能使受害人的精神造成更大的负担与伤害。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人格权法》中应该规定人格权保护的自助行为,即当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自我纠正。例如,受害人的名誉遭受诽谤,其可以在大众传播媒体上通过自我辩解、否定加害人言论等方式自行纠正侵害行为。

     

        (二)物权自助行为

     

        物权自助行为更强调物权人对其财产的自我保护,对物权人而言,何人侵害其物权并没有太大的分别。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的自助行为只能“对人不对物”,物权人的自助行为却是“对物不对人”,因此,法律应当允许物权人采取更为直接或积极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物权编》的物权自助行为应当包括:第一,所有权人扣留相对人财产以便调查的自助行为。该项制度的设立可为解决我国近年来屡发的超市搜身、商场搜身等纠纷提供行为依据与权利规制。第二,占有人的自助行为,又包括占有防御和占有取回。前者是指当占有受到侵夺或妨害时,占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力量加以防御。后者则是指占有人自力取回被侵夺的占有物,以恢复原占有状态的行为。

     

        (三)债权自助行为

     

        未来《民法典·债权编》中应规定债权自助行为。由于债权建立在可期待性利益的基础之上,债务人的信用度是债权实现的关键所在。面对公力救济高额的诉讼成本,以及由于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风险,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债权请求权的实现还是由债权人自力发起的。另一方面,债权自助可以在节约诉讼成本的条件下达到与公力救济相同的效果。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不涉及当事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均应公开审理,对于不遵守信用规则的债务人来说,公开审理意味着将其“失信”的事实大白于天下,债务人的名誉将因此而受到影响,特别是作为法人的债务人,诉讼对其商誉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债务人为避免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往往会接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并履行债务。而在债权自助视角下,为得到舆论的支持,债权人将债务人不信用的事实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在相当程度上也能达到向债务人施压的结果。例如,消费者在购买不合格产品后,商店拒绝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在与商店交涉未果后,消费者在商店举行的相同商品促销活动中,自制“大字报”,揭露商家的恶劣行径,以迫使其承担责任。

     

        此外,为应对债务人的“信用危机”,债权人的调查和敦促行为也显得非常必要。债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自助行为排除债务人对有容忍义务的抵抗,如贴身随行、电话跟踪、张贴“讨债书”等,但债权人的民事自助行为不得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理念。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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