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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8月27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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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

    赵学刚 李海央 《 光明日报 》( 2012年08月27日   14 版)

        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s Money一案中首次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784年,美国Genay Vs Norris一案中也首度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历经司法裁判和立法的变迁,惩罚性赔偿既有效地救济了受害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因其威慑作用的发挥而阻却或预防了不法行为。就大陆法系国家来说,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严格地恪守了私法和公法的划分,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较为保守,比如德国最高法院曾经在判决书中表明,惩罚性赔偿金并不符合德国法的基本理念。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开我国惩罚性赔偿之先河,实施中却备受争议,理论界对其存废各持己见。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惩罚性赔偿的推进,表明立法者完善惩罚性赔偿的倾向性态度。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之际,惩罚性赔偿再度被关注,惩罚性赔偿的未来在很大程度上也将影响到法律实施的效果,尤其是能否担当起唤醒消费者“沉睡的权利”的重任,人们对其拭目以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以上三部法律,奠定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基础。但是,就现实来看,立法尚存的缺陷亦非常明显。因此,完善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应成为当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及相关法律完善的必然选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将惩罚性赔偿限于经营者的“欺诈”,《食品安全法》第96条将惩罚性赔偿限定于销售者“明知”,如此规定,不仅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且明确排除行为人因“重大过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难以有效地救济受害人,也易于放纵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危及社会。《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如此规定,不仅“健康严重损害”可能引起司法适用的混乱(如是否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以及何种程度谓“严重”),而且,在被侵权人不足死亡或严重损害时,侵权人不可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受害人通过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求偿,可能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笔者以为,惩罚性赔偿之惩罚性的体现,正是加害人过错的应然承担,此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又并非加害人的任何行为都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因此,在通过列举式立法或概括式立法明确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法律不宜区分故意和过失,仅需通过法定的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而平衡双方的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一”或俗称“两倍赔偿”,在现实中难以激励受害人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寻求救济,也导致“王海现象”司法适用的尴尬。简言之,该法的目的几乎无法实现,反而造成司法的混乱。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现实中经常因为食品本身的价格不高而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救济成本,从而阻却了受害人寻求救济的积极性。而《侵权责任法》缺乏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可操作性依据,可能导致司法中的差异或混乱而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过程中,到底是两倍或十倍合适,还是立法干脆放弃倍数的规定而交由司法自由裁量,学术界观点各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上采用“价款”或“费用”,而《侵权责任法》缺乏明确的依据。如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显著低于“价款”或“费用”时,可能加重加害人(如经营者)的经济负担,并可能因此导致经营者难以继续经营,从而导致社会总福利的损失;而当受害人的损失明显高于“价款”或“费用”时,不仅受害人可能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而且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可能无法体现,从而放纵不法行为。

        笔者认为,从惩罚性赔偿的弥补损害功能出发,没有必要刚性规定两倍、十倍或者其他倍数,但必须以充分赔偿当事人的损失为前提。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和第117条之规定,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中,当事人的损失应当包括索赔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如此规定,既可以确保当事人的损失得到充分填补,并激励当事人积极维护其权利,比刻板的倍数规定更有利于救济当事人,而且可以避免单纯的倍数规定可能在适用于大件商品或小商品时对加害人和受害人可能存在的尴尬困境,同时还可以保证司法的统一。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建构,已经发挥了一定的积极功效,但是,由于其立法设计尚存的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在此情势下,厘清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歧,并完善其制度设计,从而保障司法的统一实施,已经成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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